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03號
原   告  李柏緯
被   告  李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環中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350元:因車牌修復工期約為7個
工作天,依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計算,來回一趟為1,050
元,合計7,350元(計算式:1,050×7=7,350);
㈡工作損失8,180元:原告原任職鉅鋼機械,每日工資2,045
元,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無法工作,車禍當天(7/15)、第
一次調解(9/9)、送起訴書(9/16)、開庭(10/29),
共計4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8,180元(計算式:2,045×
4=8,180);
㈢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600元;
㈣精神慰撫金24,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原告需利用額外的時間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且鑑於被
告車禍後態度不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以上
合計50,130元(計算式:7,350+8,180+24,000+10,600
=50,13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車牌損壞辦理換發即可,自行鈑烤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故無法接受此部分修
復行為;依據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排氣管外觀無撞擊外傷,
沒有任何受損,這部分非伊所撞;原告沒有受傷,對於調解
、送起訴書、開庭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述交
通安全規定,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後方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1.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牌修復工期約為7個工作天,依大都會計程車
線上車資計算,來回一趟為1,050元,合計7,350元(計算
式:1,050×7=7,350)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無法工作,車禍當天(7/15
)、第一次調解(9/9)、送起訴書(9/16)、開庭(10/2
9),共計4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8,180元等語,惟人民
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係
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係屬被告
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600元,其
中零件費用8,050元、工資費用2,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
機車出廠日期103年7月,至發生車禍日109年7月15日止
,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
8,0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5元
【計算式:8,050-(8,050×0.9)=805】,另加計工
資2,5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3,355元(計算式:805+2,550=3,355)。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5元,核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4,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
僅有機車受損,原告身體並未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109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因系爭機車係為原告所有之
物,即屬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
係屬財產上之權利,並非人格權之範疇,復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