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80號
反訴原告 許家縈
反訴被告 張碧容
王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
,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其反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乃因以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在100,000元以下為限,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甚低,
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訴
訟程序,倘當事人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合法,無從准許之。查,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485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核與本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且查無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而此非同種訴
訟程序之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