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李秀英
被 告 葉金美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民國(下同)109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2日13時30許,前往位高雄市○○
區○○○路○號對面果園欲找被告釐清房屋產權糾紛時,被
告竟出手推伊,復以果園之門撞擊伊左臉頰及左手臂,致伊
受有左臉頰壓痛及發熱、左手背2處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節,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20號確定刑事判決可稽,被告
雖仍予否認,惟被告已自承其當時因不願聽取原告占用其父
房屋之說明而欲返回果園木屋,並不讓欲進果園之原告入內
,雙方在木門邊拉扯,致兩造均有被木門微擰傷等情(附民
卷第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為被告所致甚明,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既致原告成傷,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傷害原告成傷,原告因而精神痛苦,原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未上學
,名下有不動產16筆、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事
發因由及原告傷勢輕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附民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