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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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翰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志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準此,該案抗告期間10日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23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該日係國定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114年2月24日為屆滿日(星期一)。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日,始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抗告,並經轉送至原審法院,有執行聲明上訴狀(抗告人請求撤銷強制治療裁定,惟誤抗告為「上訴」)上之基隆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其並未違犯重大案件,家人患病無人照顧、還須繳交房貸,請求法院重新審理強制治療等語外,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