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新峰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
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
,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
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
難認有理由。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
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
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
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
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
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
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曾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5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原告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29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已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撤回狀可查。是該強制執行事
件業因撤回終結而不存在,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
即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事件即已終結而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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