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有權人姓名、住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僅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固查得車主 李彥慷 、身分證統
一編號「XA00000000」、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等資料,然經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比對後,既無身分證統
一編號「XA00000000」之人,亦無「桃園市○○區○○路○○
○號」之設籍資料,無以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之正確
人別及戶籍地址,而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以,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之住居所及其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被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逾期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