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中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中璽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璽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宣告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21日│103年11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546號│字第3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17日│104年05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確定日期│104年04月18日│104年07月0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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