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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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楊倢欣 律師 黃冠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248,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3.89平方公尺,即約49.58坪,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61,910,546元(計算式:1,248,700×49.58=61,910,54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1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556,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2,576元,原告尚應補繳254,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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