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許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玉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民國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並由 吳宏榮 法官承辦審理中。惟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准相對人請求在案(下稱另案),當時另案承審法官即為吳宏榮、陳順輝、王政揚,而其等法官於另案審理中,顯有不當行使職權,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是以實難期待吳宏榮法官於本案能公平審判,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無非以其於另案中行使職權顯有不當,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另案審理時,其行使職權顯有不當,然究有何行使職權不當一節,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本案之承審法官雖曾參與另案之裁判,並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尚無從以法官於另案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抗告人之期待,遽論法官於本案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故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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