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 林家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
陳一成 陳秋蘭 陳金陳怡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仙吉路59號前,適被害人 吳碧霞 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橫越馬路,上訴人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吳碧霞,致吳碧霞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下肢缺血性變化、左側眉毛處擦傷、頭部外傷、疑顱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 陳明壽 為吳碧霞之夫,其餘被上訴人為吳碧霞之子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㈠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均因吳碧霞死亡,精神上甚感痛苦,故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上訴人陳明壽為吳碧霞支出醫藥費5,556元、殯葬費27萬8000元,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明壽此部分金額。又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33萬4,256元後,被上訴人陳明壽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9,3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744元等情,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壽94萬9,3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芬、陳秋蘭、陳一成、 陳金拿 、陳怡君各66萬5,7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因吳碧霞騎乘腳踏車未點燈,且突然橫越馬路,伊猝不及防以致肇事,伊雖於刑案偵、審中自承當時之車速約5、60公里,惟事實上伊並不清楚確切之車速,且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視線不清,迨伊發覺吳碧霞橫越馬路時,已不及閃避或煞車,自難謂伊有何過失。㈡縱認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惟吳碧霞未依規定橫越馬路,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㈢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壽17萬916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芬、陳秋蘭、陳一成、陳金拿、陳怡君各6萬5744元,及均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抵本件肇事地點,撞及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之吳碧霞,致吳碧霞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陳明壽為吳碧霞支出醫療費用5,556元、殯葬費用27萬8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害人吳碧霞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上訴人
與吳碧霞之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
駕駛4575-PA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前撞及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吳碧霞,致吳碧霞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
19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屏東地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1份(一審訴字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陳明壽為吳碧霞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吳碧霞之子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審交附民卷第4、5頁),亦堪認定為真正。
㈡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則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向沿仙吉路北往南直
行行駛內線,我發現對方腳踏車時位置在內線車道我車前方,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就與對方腳踏車發生踫撞而肇事」「我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我有發現對方腳踏車,(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正前方,距離約2-3公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發現他(指被害人吳碧霞)時是在我前方2、3公尺」「我發現他時,他正好是在我所行駛的內線車道上要穿越馬路」「車速約50至60公里」「可能我疏於注意車前的狀況」「我承認有過失致死」(見屏東地檢署相驗卷第8、9、38頁),其後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後,上訴人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認罪(見屏東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嗣經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又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地速限為50公里(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且依常理,肇事者對於車速常會以多報少,而非多報,故上訴人迭次於刑事案件自承之有超速之情事,應屬可信。
⒉又依上開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設備,且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我當時發現對方腳踏車騎士不是從缺口(按即交岔路口)出來,對方腳踏車是從相館出來橫越馬路」(見相驗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於被害人吳碧霞橫越馬路前即已看到吳碧霞,從而可知,當時雖為夜間,但因有夜間照明設備,故視距良好,並無視線不清之情形。
⒊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害人吳碧
霞買完便當出去在店門口先牽腳踏車後坐上腳踏車有往左看,當時往來車輛很多,等到沒有車時,被害人才穿越外車道,在外車道與內車道間又停頓,等到沒車時被害人才騎腳踏車橫越內車道,於橫越內車道之際瞬間遭上訴人車子撞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被害人吳碧霞於橫越馬路前,上訴人已見到吳碧霞,吳碧霞於橫越內車道前,又有停頓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吳碧霞行至仙吉路內線車道時煞避不及而撞及吳碧霞。
⒋綜上,上訴人行車速度有超過當地速限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吳碧霞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害人吳碧霞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其次,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有過失,導致吳碧霞死亡,已如前述。又吳碧霞騎乘腳踏車橫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仙吉路,且由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上訴人車先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內可憑。又被害人吳碧霞雖有於夜間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違規情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吳碧霞橫越馬路前即已發現吳碧霞,可見被害人吳碧霞是時未開啟燈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視線。綜上,審酌吳碧霞橫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仙吉路,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上訴人車先行,及未開啟燈光各情,其與上訴人均有違規以致肇事,兩相比較,應以吳碧霞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謂:「一、吳碧霞於夜間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駛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家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函及鑑定覆議會函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考。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吳碧霞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上訴人,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吳碧霞之過失比例為6成,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準此,吳碧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上訴人之賠償金額60%。
⒉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車速及當時上訴人有無足夠的反應時間,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囑託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車速及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若上訴人之車速在50公里以下,系爭事故是否仍會發生?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與吳碧霞之過失比例為何?等情,惟查,上訴人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只有刮地痕),自不能依煞車痕鑑定事發當時上訴人之車速,又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於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故上訴人於被害人吳碧霞於店門口出來時即可看到吳碧霞,若上訴人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吳碧霞之動向,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措施,又上訴人與吳碧霞之過失比例如何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上開情事,核無必要。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陳明壽主張其為吳碧霞支出醫療費5556元、殯葬費27萬8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明壽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吳碧霞為被上訴人陳明壽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因上訴人行為不法侵害致死,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陳明壽國小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作,目前已經退休,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被上訴人陳淑芬具碩士班學歷,為公務員,月薪約6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部及投資5筆;被上訴人陳秋蘭亦具碩士學歷,為公務員,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被上訴人陳一成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被上訴人陳金拿為二專畢業學歷,擔任肉品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怡君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公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執行前從事家電維修工作,以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部及共有土地4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陳明壽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8萬
3,556元(計算式:5556+278000+0000000=0000000),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惟吳碧霞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陳明壽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1萬3,422元【計算式:0000000x(1-0.6)=513422.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則應各減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x(1-0.6)=400000】。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各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33萬4,25
6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陳明壽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萬9,166元(000000-000000=179166),其餘被上訴人則應為6萬5,744元(000000-000000=6574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明壽17萬9166元,給付被上訴人陳一成、陳秋蘭、陳金拿、陳淑芬、陳怡君各6萬57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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