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請人 魏思榕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全泰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87年4月14日至98年4月13日,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87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上列文件之抵押權人為第三人 謝蘭嬌 非為聲請人,又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為抵押權人之證明文件,且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