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芮以理
芮約得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善 相對人 芮康 第上列抗告人因與芮康第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將其繼承父親遺產現金分成三筆,款額各新台幣(下同)146萬元,分別借用長子 芮約瑟 、次子芮約得、長女芮以理名義,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帳戶存款。抗告人陳美善嗣於104年間因與相對人離婚,並取得其中二名子女即芮以理、芮約得之監護權利,竟以監護人身分向台銀謊報芮以理、芮約得之存簿遺失,於申請存簿補發後,將前開芮以理、芮約得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領得292萬元存款後轉換購買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於獲悉後,已對抗告人等提起(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207號)請求抗告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然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若就保單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質借、領取紅利或孳息、解除契約或為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因而聲請芮以理就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芮約得就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渠等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質借、領取紅利或孳息、解除契約或為質借或為其切處分之行為,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不得將前項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還本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向抗告人為給付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等內容之假處分裁定。
二、按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外,保全程序分為兩種,一為假扣押程序,目的係就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另一為假處分程序,目的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即假處分所謂「非金錢請求之請求」,指其請求之標的為各個物之給付或其他行為,而非金錢。是而,假扣押所指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而假處分,其所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二者聲請之有效要件有別。
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借名在長女芮以理、次子芮約得帳戶名下每人各146萬元款項,遭抗告人陳美善等無權領取(共29
2萬元),並以之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其已對抗告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該292萬元之不當利得,因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而聲請對該保單為上該假處分。經核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即請求抗告人返還利得之金錢),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本件之聲請,其內容屬「就金錢請求」,而非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所指假扣押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32條所指假處分範疇(本院按:若經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則對抗告人就各該保單權利之行使為限制、禁止,則屬假扣押「執行」之方法、標的),相對人所為聲請,自與假處分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
又債權人究係聲請假扣押抑係聲請假處分,法院應按聲請之本旨,分別予以法律所認許之裁定,不受債權人所用假扣押或假處分名稱拘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等情形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和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固主張:陳美善挪用該實質上屬相對人存摺內之款項,轉換購買保單,係隱匿財產,其將芮以理、芮約得由該高雄市楠梓區轉至左營區就學,且至補習班補習,增加渠等生活負擔,屬減少財產之行為,因認抗告人上情屬隱匿財產、減少財產之舉,將妨碍將來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陳美善既已和相對人離婚,並擔任對芮以理、芮約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其搬離相對人楠梓住處至左營區,且基於母親對子女期待,而使至左營區就讀及上補習班學習,客觀上均非屬浪費或故為增加生活負擔之行舉,而投保投資型保險契約亦非屬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是而相對人提出其存摺影本、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家事陳報狀影本、保單條款影本,欲以證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增加生活負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並不足以釋明法律上所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是而不能因此准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綜上,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要件均不合,其為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究明假處分與假扣押之不同,遽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而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宣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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