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世豐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許奬麟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法扶)被告 蔡易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1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世豐、許奬麟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豐(下稱被告蔡世豐)犯十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0罪)、8年(共7罪)、8年2月(1罪)、8年4月(1罪)及沒收諭知;又犯一次同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罪),另為沒收諭知;上開二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奬麟(下稱被告許奬麟)犯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罪)及沒收諭知;(另所犯一次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除原審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行動電話,誤載為「000000000」號,特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世豐、許奬麟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判決第
8頁理由欄漏未說明「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特予補充說明外(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撤銷改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及補充說明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世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被告許奬麟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王明坤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只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該次僅交付毒品,屬協助而已,原審論以販賣不當;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另案審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8的犯行是重行起訴,一案二判,顯係違背法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蔡世豐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十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論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0罪)、8年(共7罪)、8年2月(1罪)、
8年4月(1罪),就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25條第2項後段遞減其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論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罪);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蔡世豐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38年6月,原審已給予過半以上之恤刑,僅判處有期徒刑16年,亦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六人,多次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部分屬對同一範圍內之被害人實施數次犯行,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蔡世豐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許奬麟有否供出上游經查獲部分:
⒈經原審二次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後,經該分
局司法警察 柯俊竹 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3日職務報告稱:…三、緣起本案係Al向警方舉報購買毒品之來源,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育股)報請指揮偵辦,並由貴院(匡股)核發通訊監察書,遂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渠等以受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販毒公線電話),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與不特定之毒品人口聯繫後,先以特定術語與購買毒品人口,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等名詞再進行毒品交易,進而發現犯嫌王明坤、蔡世豐、 許獎麟 及蔡易達等人顯有販售毒品之事實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6頁、第190頁)。
⒉本院經被告許奬麟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調取Al警詢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院於107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證人A1於105年4月2日警詢光碟,勘驗結論如下:
⑴A1警詢筆錄內容,與上開逐字勘驗結果,一致無誤。
⑵製作過程連續始末錄音,有背景打字及摩托車經過的聲音。
⑶詢答的過程,A1可以清楚明瞭警方之問話並明確回答,無任
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之情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獎麟雖於警詢主動供稱係幫王明坤運送毒品等語(警一卷第47頁背面),然本件實係承辦員警先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綽號「阿弟仔」之人及持有販賣毒品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憑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進而循線查獲王明坤及被告許奬麟等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依上開說明,本件顯非因被告許獎麟之供述而查獲王明坤,是被告於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奬麟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許奬麟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秘密證人A1,查明秘密
證人A1於105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一節。惟查,本院於107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證人A1於105年4月2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在警詢筆錄詢答的過程,A1可以清楚明瞭警方之問話並明確回答,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之情事,有本院10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奬麟及其辯護人辯稱此次犯行只是交付毒品,不應論
以販賣云云。惟交付毒品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一,被告許奬麟自無僅構成幫助犯甚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認「被告許獎麟
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 普鐵 民與王明坤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許奬麟於10
5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聯合醫院急診室前,交付價值1000元,重0.3公克海洛因1包給 普鐵民 ,普鐵民嗣後再交付1000元予王明坤」等情,經該院以被告許奬麟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1份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而本案係於105年5月16日王明坤死亡後,「普鐵民於105年5月17日17時1分許,先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蔡世豐接聽且雙方議定後,推由許獎麟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2公克)予普鐵民既遂,普鐵民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許獎麟收受,其後許獎麟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蔡世豐」等情,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兩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販毒方式由何人接聽電話達成協議」、「最後由何人收取販毒代價1000元」,均不相同,迥然有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二罪,被告許奬麟抗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另案審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8的犯行是重行起訴之一案二判」一節,自屬無據。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⑰,被告蔡世豐判決無罪,被告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蔡世豐於羈押庭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⑰販毒一節,於案
發當時第一時間點,已為自白犯罪之說明,此觀之被告蔡世豐於105年7月4日20時50分羈押庭時坦承:「(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和綽號『 阿妹 』的王明坤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王明坤已經過世,我使用0000(000000)該門號販賣毒品,還有『蔡易達有時候會接該0979門號購毒者電話』」等語(105年度聲羈字第405號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蔡世豐、王明坤與蔡易達,基於販毒之犯意聯絡,共用0000000000該門號,且分別擔任尋找毒品貨源、聯繫買主、交付販毒毒品、收付現金款項等行為,共組販毒集團,應可認定。
㈡又查,關於0000000000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世豐、蔡
易達、王明坤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聯繫工具,並有相關之編號⑰共同被告蔡易達與 普鐵明 之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另同案被告許獎麟亦證稱當被告蔡世豐沒空時,蔡易達會幫忙接聽0979的電話(105年度聲羈字第405號第19頁背面),是0000000000該門號為被告蔡世豐、蔡易達、王明坤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聯繫工具,被告蔡世豐等三人販毒犯行,應可認定。然原審對於前開不利被告蔡世豐之許獎麟證詞為何不採?亦未見於判決中說明,是原判決不無有理由未備、採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誤。
㈢再查,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⑰販毒之經過,被告蔡世豐於偵
訊供稱『有接聽電話』等語(偵一卷第60頁),復於前開羈押庭坦承販賣毒品一節,又於原審準備期日被告與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均就被告蔡世豐編號⑰之販毒行為一致表示認罪之說明(原審院一卷第166頁)。再佐以買受編號⑰毒品之證人普鐵民於偵查庭時作證說明經過,當檢察官詢問:「(105年5月13日8點許,是否用你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門號來購買毒品?)證人普鐵民結證稱:是。
是『蔡世豐接的電話,是蔡易達拿毒品下來給我,我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他二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告蔡世豐供稱此次毒品之交易由伊以0000000000門號與普鐵民聯繫等情相符。又被告蔡世豐與普鐵民購毒電話聯繫完成後,始由被告蔡易達將系爭毒品交付普鐵民,並收受1千元購毒費用等節,是被告蔡世豐與蔡易達,一人接聽販毒訊息,一人交付毒品與收受販毒款項,依前開共同正犯成立之說明,被告蔡世豐與蔡易達共同為附表編號⑰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應可認定。
㈣另原判決第13頁稱:…然本院 細繹渠 2人此部分所述俱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係由「 小隻仔 (即蔡易達)」、「 平仔 (即 蕭瑞斌 )」接聽電話聯繫交易暨交付毒品之情(警卷第22頁)等節,然編號⑰之監聽譯文G2-1、G2-2是記載係由「小隻仔(即蔡易達)」接聽電話聯繫交易,並無「平仔(即蕭瑞斌)」接聽電話聯繫交易之記載(警一卷第22頁),原審前開審認似與卷證資料相矛盾,容有誤會。又被告蔡世豐與證人普鐵民均稱該系爭電話由蔡世豐所接聽,與前開監聽譯文之記載內容,似相互矛盾?是該系爭電話究竟由誰接聽?有無當庭播放之必要?況再細繹監聽譯文之記載內容,被告蔡世豐對於此次之毒品交易,亦經由蔡易達之轉告而知之甚詳,遂委請蔡易達為毒品之交付與金額之收取,應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為釐清前開爭執與疑問,容有就系爭之監聽資料當庭播放,並同時傳喚被告蔡世豐、蔡易達、證人普鐵民到庭說明與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同案被告王明坤已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①至⑰、⑲至㉒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係同案被告王明坤105年5月16日死亡前所為,依據證人即購毒者 黃陳麗美 (編號①至③)、 鄭銘勳 (編號④至⑧)、 邱建榮 (編號⑨至⑬)、 曾信晟 (編號⑭⑮,其中編號⑭僅屬未遂)、普鐵民(編號⑯至⑰)及 王孝城 (編號⑲至㉒)之指證,其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藥頭王明坤等人,而被告蔡世豐、蔡易達、許奬麟等人係就各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擔任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角色,應分別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與主嫌王明坤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未參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擔任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人,自無庸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與主嫌王明坤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其理甚明,應無疑義。
㈢附表編號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105年5月13日」,
乃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主嫌王明坤死亡前所犯,王明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證人普鐵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際,係由何人接聽?接聽後知悉普鐵民要購買海洛因一事,接聽者是否告知被告蔡世豐?蔡世豐是否參與此事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送貨之被告蔡易達係由何人授意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普鐵民?被告蔡世豐事後有無收受販毒之價金1000元?經查:
⒈本院於107年2月5日勘驗原判決附表編號⑰之交易監聽譯文共3通電話錄音,勘驗如下:
⑴第一通(2016/05/13.08:52:53)蔡易達:喂(綽號小隻仔蔡易達接聽)。
普鐵民:喂, 阿豐 喔。
蔡易達:在睡。
普鐵民:叫他一下說, 浩城仔 (音似)要8樓的資料。
蔡易達:好。
普鐵民:他馬上到了,現在拿下來。
蔡易達:好,好。
普鐵民:工具和一些影印機拉。
蔡易達:我知,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
「法官問:(撥電話的是何人?)證人普鐵民答:是我。法官問:(接電話的是何人?)被告蔡易達答: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⑵第二通(2016/05/13.08:54:01)蔡易達:喂(小隻仔接聽)。
普鐵民:現在你跟阿妹說一下,浩城仔要趕著載我去機場,
載我們 大仔 趕9點半,所以沒有時間上去了,8樓的資料還有影印機那些。
蔡易達:好,我現在在用了。
普鐵民:用完馬上拿下來阿。
蔡易達:好,我現在在用了。
普鐵民:好。
蔡易達:好。
【基地台:扣高雄市○○區○○○路○○○號4樓】
「法官問:(撥電話是何人?)證人普鐵民答:是我。法官問:(接電話是何人?)被告蔡易達答: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⑶第三通(2016/05/13.09:05:41)
蕭瑞斌: 普哥 (平仔接聽)普鐵民: 阿平 喔,小隻仔我要跟他講,下來四維路這個門哩。
蕭瑞斌:他下去沒有看到他的人了。
普鐵民:他下來了呢,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法官問:(撥電話的是何人?)證人普鐵民答:是我。法官問:(接電話的是何人?)被告蔡易達答:不是我;是平仔即蕭瑞斌接的。被告蔡世豐答:不是我;是平仔即蕭瑞斌接的。證人普鐵民答:是平仔即蕭瑞斌接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⑷勘驗結果:
①上開3通電話皆無被告蔡世豐接聽電話之情形。
②由08:52:53及08:54:01接聽普鐵民來電的蔡易達,稱阿豐在睡覺,可知當時被告蔡世豐並未參與此次犯行。
⒉本件證人普鐵民係於105年5月13日上午「8時52分53秒」
撥打第一通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蔡易達接聽電話,證人普鐵民誤以為接聽電話者係被告蔡世豐,被告蔡易達回答稱蔡世豐在睡覺,證人普鐵民要被告蔡易達向被告蔡世豐說一下「浩城仔要8樓的資料」(要購買海洛因之意),並稱「他馬上到了,現在拿下來」、「工具和一些影印機拉」(指施用毒品工具),被告蔡易達在被告蔡世豐睡覺之狀況下,隨即回答稱「好,好」、「我知,好,好」等語,顯示被告蔡易達係在被告蔡世豐睡覺時,即可自行決定並與買方普鐵民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協議,應可認定。
⒊證人普鐵民於撥打第一通購毒電話1分8秒後之105年5月
13日上午「8時54分1秒」撥打第二通購毒電話,仍由被告蔡易達接聽電話,證人普鐵民隨即表示「現在你跟阿妹(即王明坤)說一下,浩城仔要趕著載我去機場,載我們大仔趕
9點半,所以沒有時間上去了,8樓的資料還有影印機那些」等語,證人普鐵民並未表示要其轉告欲向睡覺中之被告蔡世豐購買海洛因,而是直接表示「現在你跟阿妹(即王明坤)說一下」(要向王明坤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告蔡易達亦馬上回答「好,我現在在用了」(分裝海洛因之意)二次,顯示證人普鐵民撥打上開第二通購毒電話時,被告蔡世豐仍在睡覺中,證人普鐵民於短短的「1分8秒」後,即明白表示要向王明坤購買海洛因,並未表示要被告蔡易達再向睡覺中之被告蔡世豐告知此事,且被告蔡易達是直接表示現在已在分裝毒品了,益證被告蔡世豐係在睡覺中,而被告蔡易達即可自行決定分裝毒品準備交貨,亦可認定。
⒋證人普鐵民於撥打第二通購毒電話11分40秒後之105年5月
13日上午「9時5分41秒」撥打第三通購毒電話時,因被告蔡易達已出門準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普鐵民,而由蕭瑞斌接聽電話,證人普鐵民特別囑咐蕭瑞斌要交待被告蔡易達見面交付毒品地點是「阮綜合醫院四維路這個門」等語,顯示證人普鐵民打上開第三通購毒電話時,被告蔡世豐仍在睡覺中,而被告蔡易達又已出門準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普鐵民,才由蕭瑞斌接聽電話,足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蔡世豐亦未參與其中,亦可認定。至於證人普鐵民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3日8時許是否用你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門號來購買毒品?)是。是蔡世豐接的電話,是蔡易達拿毒品下來給我,我買一千塊海洛因」等語(他卷第11頁背面),與本院勘驗原判決附表編號⑰之交易監聽譯文共3通電話錄音結果不符,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應係證人普鐵民偵查中記憶混淆所致,非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屬無據。
⒌本件交付毒品者即被告蔡易達於警詢供稱「(提示105.5.13
日08:52:53通聯G2-1至G2-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之男子通話時間及內容,上述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為何人?通話內容談及何事?)是我本人,最後一通是平仔〈即蕭瑞斌〉;是要購買毒品。(上述通話有無達成毒品之交易?交易何種毒品?時間、地點、價錢為何?該次由何人與你當面交易?)我本人前往交易,我是於105年5月13日9時5分許,在阮綜合醫院樓下有與普鐵民交易成功,是由王明坤指示我,並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我並不清楚,價值我也不曉得),我有交給普鐵民,但我並沒有向他收取現金」等語(警一卷第85頁)。證人即被告蔡易達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3日9時5分,普鐵民是否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到0000000000電話,跟你聯絡說要買毒品海洛因?)是。因為普鐵民大部分都向王明坤買,因為他們是好朋友,這次有可能是我接到電話,我也不用帶普鐵民上來,因為他們交情很好,普鐵民還可以欠王明坤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2頁背面)。
⒍本件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普鐵民於警詢供稱「(提示編號G2-1
至G2-3,105.5.13日08:52:53、08:54:01、09:05:41,你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何事?)0000000000是我本人持用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買海洛因毒品的事。(上述通話有無達成毒品之交易?交易何種毒品?時間、地點、價錢為何?該次由人與你當面交易?)該次有達成毒品交易,我是買海洛因毒品1千元,含袋毛重約0.42公克'該次是「小隻仔」〈即被告蔡易達〉將海洛因毒品拿到阮綜合醫院外面〈四維路上新大樓〉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證人普鐵民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撥打附表編號17的那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蔡世豐買毒品的意思?是你與被告蔡世豐原本就約定好了嗎?)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蔡世豐約好,原本我都是打給王明坤,但王明坤那時候癌症不能說話,所以我打電話過去才會說要找「 豐阿 」,但電話是被告蔡易達接的,他說被告蔡世豐在睡覺,所以後來毒品是被告蔡易達拿給我的。(檢察官問:0000000000的電話是被告蔡世豐、被告蔡易達他們在使用?所以你買毒品就是跟被告蔡世豐、被告蔡易達及王明坤買的的沒錯吧?)是的,看何人接電話,我就跟誰說,不一定是何人拿下來,附表編號17的部分確實是被告蔡易達拿來給我的。(檢察官問:
所以0000000000的電話就是他們三人在使用,所以你買毒品就會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們三人買毒品,對吧?)是的,看何人接電話,我就跟誰說,不一定是何人拿下來,附表編號17的部分確實是被告蔡易達拿來給我的。(葉孝慈律師問:交易的過程你是否有跟被告蔡世豐聯繫上嗎?)沒有。(葉孝慈律師問:被告蔡世豐有無叫被告蔡易達拿毒品下來?)我不知道。(葉孝慈律師問:過程中被告蔡易達有無告訴你說毒品是何人準備的?)都沒有。(葉孝慈律師問:事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蔡世豐就毒品部分有任何聯繫?)沒有。(公設辯護人問:你買毒品的對象及交付給你的是何人?)王明坤。(公設辯護人問:你說你知道你購買的對象是王明坤,但交付的對象你是不知道的,就是以你打電話後是何人接到,是這樣嗎?)是的。(受命法官問:檢察官的意思是說0000000000的電話是被告蔡世豐、蔡易達、王明坤三人在使用,是被告蔡世豐及被告蔡易達及王明坤三人在賣毒品,但是公設辯護人的意思是說你知道你購買毒品的對象是王明坤,但交付的人或許是被告蔡世豐、蔡易達或是王明坤,是不一定的,是以何人接到電話為準。兩者是不同的,你的真意為何?)我確實的購毒對象是王明坤,但是何人接聽電話,或是交付毒品是不一定的,端看何人接到電話。(檢察官問:你既然知道王明坤癌症末期已經不能說話,你打電話過去才會即詢稱「豐阿」咧?但是因為被告蔡世豐在睡覺,是被告蔡易達接的,所以你才向被告蔡易達表示要買毒品的意思,你就是認為是被告蔡世豐與被告蔡易達、王明坤三人共同販毒你才會電話開頭就詢稱「豐阿」咧?你剛剛的意思確實是表達是被告蔡世豐、被告蔡易達、王明坤三人一起在販賣毒品啊?)。何人會接電話也不知道,我就是向接電話的人為購毒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⒎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證附表編號⑰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係「105年5月13日」,乃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主嫌王明坤死亡前所犯,證人普鐵民購毒之對象確定係王明坤,王明坤就本件附表編號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證人普鐵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際,第一通係由被告蔡易達接聽購毒電話,被告蔡易達接聽後知悉普鐵民要購買海洛因一事,係在被告蔡世豐睡覺時,即可自行決定並與買方普鐵民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協議;證人普鐵民撥打第二通購毒電話亦由被告蔡易達接聽,當時被告蔡世豐仍在睡覺中,證人普鐵民於短短的「1分8秒」後,即明白表示要向王明坤購買海洛因,並未表示要被告蔡易達再向睡覺中之被告蔡世豐告知此事,且被告蔡易達是直接表示現在已在分裝毒品了,足見被告蔡世豐係在睡覺中,而被告蔡易達即可自行決定分裝毒品準備交貨,已如前述;又證人普鐵民撥打上開第三通購毒電話時,被告蔡世豐仍在睡覺中,而被告蔡易達又已出門準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普鐵民,才由蕭瑞斌接聽電話,被告蔡易達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普鐵民亦非被告蔡世豐所授意,足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蔡世豐亦未參與其事,事後更無收受販毒之價金1000元之行為,亦如前述;綜上說明,被告蔡世豐就本件附表編號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行為之分擔,更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與王明坤、蔡易達、蕭瑞斌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蔡世豐於羈押庭時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⑰販毒一節,於案發當時第一時間點,於105年7月4日20時50分羈押庭時坦承:(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和綽號『阿妹』的王明坤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王明坤已經過世,我使用0000(000000)該門號販賣毒品,還有『蔡易達有時候會接該0979門號購毒者電話』等語;又附表編號⑰販毒之經過,被告蔡世豐於偵訊供稱『有接聽電話』等語(偵一卷第60頁),復於前開羈押庭坦承販賣毒品一節,另於原審準備期日被告與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均就被告蔡世豐編號⑰之販毒行為一致表示認罪之說明(原審院一卷第166頁)。
惟查,被告蔡世豐就附表編號①至⑭⑯⑱至㉒所示之罪(共20罪),其所為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世豐前開自白「我承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和綽號『阿妹』的王明坤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附表編號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普鐵民撥打上開三通購毒電話時,被告蔡世豐均在睡覺,並未接聽電話,而由被告蔡易達、蕭瑞斌接聽電話,詳如前述,準此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有接聽電話」等語(偵一卷第60頁),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前後之供述,亦有歧異不一之瑕疵,是其自白之真實性,確有可議之處。而同案被告許獎麟證稱:當被告蔡世豐沒空時,蔡易達會幫忙接聽0979的電話一節(105年度聲羈字第405號第19頁背面),並未具體指明何時何次犯行所為,不能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訴被告蔡世豐有為附表編號⑰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蔡世豐與蔡易達、王明坤為共同正犯關係各節,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自不得單憑被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據以推認被告蔡世豐有為附表編號⑰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參、綜上所述,被告蔡世豐、許奬麟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蔡易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關於原審附表編號⑰部分(即被告蔡世豐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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