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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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朝陽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裁定主文末段原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述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執行刑時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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