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81、15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廠牌露得清,行號DB-1)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劉國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17時22分許」,及第4至5行補充「乘A女被對劉國權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自後側伸手撥動A女之裙子,並將手伸進裙子內觸摸A女右後大腿2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性騷擾防治法及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告訴人A女等待紅綠燈之際,自後接近告訴人A女,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大腿,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並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靈受創;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兼衡其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約3,999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甲○○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廠牌露得清,行號DB-1)1台,屬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第1582號被告劉國權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見代號AW000-H110681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身穿裙子在等候紅綠燈,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側伸手撥動A女之裙子,並將手伸進裙子內觸摸A女右後大腿2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認已遭受侵犯,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後座外送箱安全帽上,廠牌為露得清,型號DB-1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3,999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三、案經A女、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AW000-H110681A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權之供述1.供承前揭性騷擾之事實。2.供承前揭竊盜事實。2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AW000-H110681A之指訴指訴上揭性騷擾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之指訴指訴前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4查證照片1張佐證前揭性騷擾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6張、查證照片2張證明被告前揭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涉犯前揭2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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