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駕駛交通工具」,應補充記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頤帶」,應更正記載為「頭帶」;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修正,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10年10月間係以工程為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曾志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11時50分許開始,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酒吧內,飲用調酒6杯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上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安全帽未緊扣頤帶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