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勤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威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蔡威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陳易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蔡威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易勤與蔡威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易勤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網路連結至Telegram通訊軟體,與 凌侍中 互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侍中,再由蔡威智駕駛租賃小客車,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搭載陳易勤前往凌侍中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後,陳易勤透過上開車輛車窗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侍中,並收取現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蔡威智因此自陳易勤處獲得每趟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嗣凌侍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5月7日為警查獲,經其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循線聲請搜索票,而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蔡威智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易勤、蔡威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6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43至44頁、第206至207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65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凌侍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223頁),且有凌侍中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至110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供被告蔡威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凌侍中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淨重3.3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3.3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陳易勤於警詢時供稱:毒品進價是1公克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蔡威智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載被告陳易勤去交易毒品的話,可以抵銷我積欠的2千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從差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威智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蔡威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蔡威智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蔡威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蔡威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蔡威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蔡威智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2人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206至207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65頁、第216頁),是其等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陳易勤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易勤自偵查中即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7頁)。另被告蔡威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協助被告陳易勤販賣,本身並無負責毒品來源,且本案犯行獲利甚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易勤、蔡威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分別年約29歲、39歲,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2人前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偵查在案,並於同年10月23日偵查後起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既已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本案毒品交易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實難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至被告陳易勤雖稱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而被告蔡威智則自稱需撫養母親、外婆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均非被告2人在為上開共同財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2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前均有與本案相類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易勤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炸雞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被告蔡威智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電技師、每月薪水5萬元,尚有母親、外婆及未年成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蔡威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威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供被告陳易勤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易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查:
⑴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錢共1萬元,然其等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何乙節,被告陳易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給被告蔡威智現金1千元,另外可以用1千元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蔡威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我載送被告陳易勤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凌侍中,可以獲得抵償債務2千元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等雖就被告蔡威智抵償債務之數額及是否另獲取現金等節供述不一。
⑵被告蔡威智縱有部分報酬未實際收取價金,惟其所取得「抵
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蔡威智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2千元,而被告陳易勤實際取得之款項則為8千元(1萬元-2千元),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0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被告2人已將之交付與凌侍中,且另案扣押於凌侍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即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說明。
㈤另附表編號3所示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檢出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5頁),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蔡威智於110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顯係被告蔡威智涉犯他案之扣案物,與被告蔡威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任何關聯,且檢察官起訴書內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該毒品,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陳易勤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蔡威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65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48公克)扣案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5白色透明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淨重3.3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3.36公克)凌侍中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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