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 張孝明 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李彥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孝明以被告李彥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0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5至17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出借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予被告,以贖回被告質押予其債權人 周天民 之滿色玉鐲一只(下稱本案玉鐲),被告並將本案玉鐲質押予聲請人,並同意將本案玉鐲交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大陸廠商 陳元勇 代為銷售,且約定出售本案玉鐲時,被告至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之報酬。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大陸廠商不易銷售本案玉鐲,且聲請人已在臺灣找到有意購買本案玉鐲之買家,被告即向聲請人佯稱「願替聲請人向陳元勇取回本案玉鐲」乙節,使聲請人和陳元勇信以為真,陳元勇並因此交付本案玉鐲予被告,然被告取得本案玉鐲後卻拒不交付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占有及就本案玉鐲變賣取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所為係侵害聲請人之質權,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占有及變賣本案玉鐲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被告既受聲請人委託向陳元勇取回本案玉鐲,被告與聲請人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卻未依約將取得之本案玉鐲交予聲請人,自屬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並損及聲請人之質權,致聲請人未能取得依本案協議書於出售本案玉鐲所可獲得之100萬元報酬,應屬背信之行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5日簽立本案協議書,由聲請人借款1,220萬元供被告贖回本案玉鐲,被告並同意由聲請人交付陳元勇以底價2,300萬元代為出售,嗣後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自陳元勇處取回本案玉鐲等節,此有本案協議書、108年11月7日借貸確認單、聲請人與陳元勇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至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上情(偵字卷第8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陳元勇處取回本案玉鐲交付予聲請人,被告與聲請人有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元勇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他字卷第7至24頁)。惟查,觀諸前開微信對話紀錄,聲請人固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1月10日稱:陳老闆,請問手鐲有消息嗎,如沒有,我想把手鐲取回,我臺灣客戶先前看過這手鐲,近日價錢談得差不多了,我叫 阿漢 (即被告)去拿,好安排朋友專程送回臺北等語(他字卷第17頁),惟此僅係聲請人與陳元勇間對話內容,尚無從以聲請人自陳元勇告以叫被告去拿本案玉鐲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取回本案玉鐲並交予聲請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聲請人要我去跟陳元勇取本案玉鐲,我取回本案玉鐲留在大陸賣,因為我覺得大陸的價錢比較好等語(偵字卷第8頁),固有提及聲請人要求跟陳元勇取回本案玉鐲之事,然此與被告同意受聲請人委任取回本案玉鐲,並交付予聲請人,究屬二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聲請人所指之委任關係,難認被告有聲請人主張違反委任關係之約定之詐欺得利、背信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將本案玉鐲質押予聲請人,被告應將取回之本案玉鐲返還予聲請人等語,然遍觀本案協議書,均無就「被告移轉本案玉鐲占有而供聲請人本案借款債權擔保,聲請人得就本案玉鐲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等節為任何記載,實難認被告有與聲請人以本案協議書就本案玉鐲為動產質權之約定。此外,前開聲請人與陳元勇簽立之108年11月7日借貸確認單中,「出借人」之欄位固記載為聲請人(他字卷第9頁),然依本案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指定本案玉鐲由聲請人交付陳元勇以底價2,300萬元出售,被告並保證不管成交多少金額,最少給聲請人100萬元以上作為酬勞,並由聲請人開立保管條予陳元勇代出售等語(他字卷第7頁),由前開被告委託聲請人交付陳元勇代為出售本案玉鐲之事務之記載,以及約定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最低報酬100萬元之約定以觀,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除前開借貸關係外,被告另有委託聲請人交予陳元勇代為出售本案玉鐲,從而被告將本案玉鐲交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與陳元勇簽立借貸確認單,即係依本案協議書所為,難認有何就本案玉鐲為動產質權之約定可言,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聲請人確就本案玉鐲有質權存在,是被告取回本案玉鐲,亦無何侵害聲請人就本案玉鐲之質權或就本案玉鐲價金優先受償權利可言。
㈣再者,聲請人雖以被告取回本案玉鐲,使聲請人無法再請陳元勇繼續銷售,無法轉賣他人,被告係侵害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得之100萬元以上報酬等語。惟查,聲請人係自行向陳元勇表示已尋得臺灣賣家,不再交由陳元勇代為銷售本案玉鐲,業如前述,是本案本無繼續由陳元勇銷售之計畫,無聲請人所言無法繼續交由陳元勇銷售之情形。況被告取回本案玉鐲,日後倘出售,聲請人仍非不得向被告依本案協議書之民事法律關係為請求,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違背任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㈤又聲請人雖以告訴意旨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向聲
請人佯稱有臺灣買家」,而係「被告佯稱願替聲請人取回本案玉鐲」,原不起訴處分顯然誤認告訴意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問題,答以:被告跟我說臺灣有客人要看本案玉鐲,要從大陸把本案玉鐲帶回臺灣,被告沒有說客人是誰,後來被告從陳元勇處拿回本案玉鐲就失聯,我認為被告應該拿還給我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並由告訴代理人當庭接續表示:法律部分由告訴代理人補充,被告宣稱有臺灣有買家,我們才答應被告向陳元勇拿回本案玉鐲,宣稱臺灣有買家是一種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偵字卷第8頁),可知聲請人本有主張被告宣稱臺灣有買家是一種施用詐術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有無佯稱有臺灣買家之施用詐術行為乙節詳加論述,並無何違誤可言。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佯稱有臺灣買家之施用詐術行為後,始改稱「聲請人請被告前往大陸取回本案玉鐲之原因究竟係聲請人自己有找到臺灣買家或被告有找到買家並非所問,亦非告訴範圍」,而稱原不起訴處分誤認告訴意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等語,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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