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博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博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邱博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分別經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罪質相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罪質相同);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刑4月,另編號3至6所示4罪曾定刑7年,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暨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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