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賴柏宏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上開判決(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設計師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被告賴柏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於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某處飲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年月翌(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58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