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敏輔佐人許榮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思敏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由南往北即往埔新街方向騎乘,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慢」字標誌之指示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是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停車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有行人 陳文王 亦未注意在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道路,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即步行橫越馬路,許思敏見狀閃煞不及,而以機車右側擦撞陳文王,致陳文王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右側骨盆骨折併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合併臉部撕裂傷與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於翌(15)日晚上7時50分許,因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許思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振越 供承其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王之子 陳英福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1、165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相字第534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9002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卷第40、160、166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振越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事故附近昇高橋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文化街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第29002號偵查卷第17、2
1、27至35、45至6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被害人陳文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110年8月14日上午7時36分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50分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挫傷、內出血,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傷重不治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被害人受傷照片、診療紀錄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會診紀錄、報告、護理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附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27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20951號函附相驗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第29002號偵查卷第79至121、177至181,相字第534號偵查卷第31至
63、117至121、161至163、167至175、189至191、263至2
65、267、269至27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事通知單附卷可按(第29002號偵查卷第39、235至23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為駕駛人就行駛方向前方,於一般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均應注意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指駕駛人僅負有對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方符維護交通安全立法意旨。被告縱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具有騎乘機車之經驗、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文化街為彎曲道路,事故發生地前方地面劃有「慢」字標誌,而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第29002號偵查卷第31、35、45至51頁),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騎乘機車經昇高橋至文化街彎道路段,突覺右側有異便往左拉方向,就失控倒地等語(第29002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相驗時亦陳:我當天要去上班,原騎乘在昇高橋上,下橋後直行就接文化街,我在事發前沒有發現前方有行人等語(第534號相驗卷第26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騎車過彎時,有看到行人準備過馬路,過彎時,行人已經走到路中間,我當時來不及煞車,所以擦撞到行人等語(第29002號偵查卷第262頁)。據上,可徵被告騎乘機車至文化街顯未注意路面劃有「慢」字標誌,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未見被害人陳文王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三)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文化街路段,道路中劃有雙黃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文王事故發生前自對向穿越道路至事故發生地點部分,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振越證稱: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我有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我到現場時被害人與被告2人都倒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頭部流血,但被害人的意識還很清楚,可以講話、對答,被告則意識模糊,不太能講話,在現場我有問被害人怎麼發生車禍的,當時行向如何等,被害人講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再跟他確認,我問被害人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被害人就說對,我還有問被害人是否是沿著馬路走,還是穿越馬路過來,被害人就說他是穿越馬路的,並稱其要回家,手有指家的方向,並有問被害人是否看到機車過來,被害人說當下沒有看到,完全不知怎麼回事,莫名其妙就被撞了,我也有問被告如何發生車禍、如何撞到行人等,但被告都沒有辦法回答,僅重複說她的眼睛看不到等語明確(見第534號相驗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到場,由救護人員協助被害人進行初步檢視、包紮傷口,被害人坐在地面,送至萬芳醫院,躺在病床,自行拿著健保卡,迨至急診室經醫師縫合、消毒傷口等事宜,由護理師向被害人教導頭部外傷之衛教指導,被害人亦表示完全瞭解衛教內容等節,有事故現場被害人照片、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第29002號偵查卷第45至53、111頁),可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頭部受傷,然其意識清楚,對於員警詢問均可瞭解所問內容並為回答,並無意識狀況有異而有誤認、誤解處理員警詢問內容之情甚明。並觀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後斜停在路中(前車輪、後車輪距離右側路面紅色實線各為1.9、1.5公尺)、現場刮地痕起點處距離右側路面紅色實線約1.1公尺,被害人血跡位置在機車刮地痕旁,有卷附前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可徵事故發生處為路中偏右處,被害人顯非原沿右側路邊行走之情甚明,依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路中劃有雙黃線,則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陳文王違反上開規定,違規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蒞庭檢察官已以111年度蒞字第114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0、127至133頁),無庸再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第534號偵查卷第221頁),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因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被害人穿越馬路,閃煞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遺憾,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未注意在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道路任意穿越馬路亦為本件事故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家人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惟被告犯後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視力嚴重受損等因素,及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達成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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