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權
饒盛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煥權、饒盛奇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煥權、饒盛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5行所載「額額」,應予更正為「額頭」。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第96至97頁、第9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貿然為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品宏 、 李巧鈴 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貿然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林品宏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頸部及顏面部多處表淺性擦挫傷、左頭部鈍挫傷併瘀青紅腫、頭部左側擦挫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右側頸部線性擦傷、右手肘挫傷、口腔內部擦傷等之傷害;告訴人李巧鈴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側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均與告訴人林品宏、李巧鈴和解成立,並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5頁);上開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2人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許芳瑜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權
饒盛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盛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頸部鈍挫傷併瘀青紅腫」更正為「左頭部鈍挫傷併瘀青紅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煥權、饒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品宏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林品宏與李巧鈴2人推倒在地,並揮拳攻擊告訴人林品宏臉部、眼睛、鼻子、額頭部位至少5、6下,各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貿然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林品宏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頸部及顏面部多處表淺性擦挫傷、左頭部鈍挫傷併瘀青紅腫、頭部左側擦挫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右側頸部線性擦傷、右手肘挫傷、口腔內部擦等之傷害;告訴人李巧鈴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側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
5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被告楊煥權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盛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煥權、饒盛奇2人因見路人林品宏之妻李巧鈴在路邊水溝蓋口吐異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4日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林品宏發生拉扯,並將林品宏與李巧鈴2人推倒在地,並揮拳攻擊林品宏臉部、眼睛、鼻子、額額部位,至少5、6下,林品宏因此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頸部及顏面部多處表淺性擦挫傷、左頸部鈍挫傷併瘀青紅腫、頭部左側擦挫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右側頸部線性擦傷、右手肘挫傷、口腔內部擦傷之傷害;李巧鈴因此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品宏、李巧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煥權之供述1.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及揮拳攻擊告訴人林品宏等語。2.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品宏抱著告訴人李巧鈴,他們2人一起跌倒等語。2被告饒盛奇之供述1.供承於前揭時地在現場。2.辯稱:沒有推告訴人,沒有動手打人等語。3告訴人林品宏之指訴及結證證述1.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陳稱現場錄影可知被告饒盛奇有拉扯伊,導致伊跌倒等語。3.結證證稱:被告楊煥權先推伊,我們要倒的時候,被告饒盛奇伸手過來拉,把我們拉倒了,被告楊煥權後來開始打伊,後來被告饒盛奇過來想把伊甩到地上,結果伊沒有摔倒,他自己摔倒,後來被告饒盛奇加入跟被告楊煥權一起打伊的臉、眼睛、鼻子、額額至少5、6下等語。4告訴人李巧鈴之指訴前揭被告2人將告訴人李巧鈴推倒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2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煥權、饒盛奇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