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5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3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74號提存書、96年2月2日板院 輔民毅 95年度聲字第303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5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板院輔民毅95年度聲字第303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96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042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7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20373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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