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補充:「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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