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楊智全 律師上訴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訴人 劉育汝 (原名 游劉秀春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下合稱游淮銀等2人)分別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 游氏 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游銀銅游美仁 (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 (下稱褚素卿等6人),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出不實財報、價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游錫鈴 名義登記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揭露、告知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下稱系爭6筆貸款)、7至14所示貸款(下與系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卻未執行監察人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臺東企銀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為臺東企銀之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游淮銀等2人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伊獲該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自得請求游淮銀等2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游淮銀等2人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存保公司受領,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序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4條之規定對游淮銀、劉育汝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游淮銀等2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監察人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亦未參與貸款審核及決議。系爭貸款之擔保品並無不足,嗣經存保公司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係其事後賤價出售未償貸款債權始生損害,且臺東企銀就該核貸亦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訴外人 莊烋真 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存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同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劉育汝另抗辯:系爭貸款之審核、放貸非伊權責,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游淮銀等2人各給付2億3,504萬5,718元本息,由存保公司受領,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一部維持,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上訴,係以:
㈠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先後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及常務董事。
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83年1月至84年10月間,褚素卿等6人及富隆集團5公司先後向臺東企銀貸得系爭6筆貸款、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貸款,為兩造所不爭。游淮銀、劉育汝各以其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分別與臺東企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存保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下稱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記載,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編號8、9、11、13、14貸款(下稱系爭5筆貸款,並與系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11筆貸款),集中對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放款24億元,且貸款擔保品皆係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公司、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復未徵提各該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授信政策極待改善,並有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之情形,系爭土地係未開發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且零星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處分不易,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恐影響債權確保,臺東企銀未審慎評估鑑價合理性。再依存保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系爭11筆貸款申貸及85年、86年間辦理展期時有擔保不足、放款程序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帳戶等情事,系爭6筆貸款申貸時提出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之財務報表,實際上無該報表記載之資產,非財務良好之公司,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價值並非真實;而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以申貸當時之地價為準,系爭土地實際上無申貸當時之核估價值,不得以事後土地價格上漲,反推當時擔保充足。
㈡游銀銅為游淮銀實際掌控之富隆集團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登記為中經公司、富隆公司之負責人。富隆集團所屬公司為臺東企銀之大股東,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游淮銀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其指示游銀銅等2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系爭股票及土地,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褚素卿等6人名義分散貸款,由游淮銀等2人、游淮銅、劉育汝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其家族企業弘勝公司掌控之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游淮銀明知系爭11筆貸款均係其為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徵信不實、鑑價過高卻未予告知揭露,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劉育汝明知其情卻未確實監督,嗣系爭11筆貸款均列催收轉銷呆帳,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系爭11筆貸款於85、86年間辦理借新還舊,形式上雖需重新申請及審核,但實際上無資金貸出,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指派存保公司之人員擔任臺東企銀之輔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保障債權,且存保公司擔任輔導人時尚未發現系爭11筆貸款之不法情事,存保公司主張游淮銀等2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至存保公司請求附表編號7、10、12貸款損害部分,非檢察官就游淮銀等2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存保公司亦未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尚難憑採。
㈢系爭11筆貸款餘額如附表「貸款餘額損害」欄所示,臺東企
銀就附表編號1至5、9、13、14所示貸款求償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支出訴訟費用損害」欄所示,編號6、8、11所示貸款之訴訟費用部分,存保公司則未證明有此支出。臺東企銀於92、93年間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所得金額如附表「讓售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7、8及10、11與12、13貸款債權合併計算讓售金額,依貸款債權額比例計算編號8、11及13貸款債權之讓售金額依序為1億2,302萬5,519元【157,358.222×43/(43+12)=123,025,519.02】、1億1,714萬1,021元及1億3,421萬3,131元。以系爭11筆貸款未償金額扣除讓售金額加上訴訟費用,臺東企銀所受損害之總額為17億5,966萬6,937元。兆豐資產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2日、105年4月15日將系爭5、6筆貸款出售訴外人莊烋真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該5筆貸款債權已經莊烋真受讓抵押土地抵償完畢,馨琳揚公司就系爭6筆貸款債權亦獲部分受償,在該清償範圍內,游淮銀等2人亦同免責任,則以系爭6筆貸款餘額扣除讓售金額加上訴訟費用扣除貸款債務人清償,其金額為2億2,331萬9,539元;系爭5筆貸款餘額則經借款債務人全數清償,僅餘訴訟費用計1,172萬6,179元,金額合計2億3,504萬5,718元。重建基金於96年9月26日賠付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與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之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依法取得對游淮銀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再經金管會承受其資產、負債,授與訴訟實施權與存保公司,存保公司自得請求游淮銀等2人各賠償2億3,504萬5,718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游淮銀等2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游淮銀等2人給付部分):
原審既認游淮銀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因未揭露系爭11筆貸款為游淮銀之人頭交易且擔保品價值不足,該擔保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申貸時之地價為準,且申貸時提供之系爭股票價值亦非淨值高於票面價值。惟游淮銀等2人陳稱系爭土地價值申貸時之價值達80億餘元足供擔保20餘億元之借款債務,復經輔導人同意辦理借新還舊,各該貸款無擔保不足之情事,提出關係關聯戶轉銷呆帳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更㈡卷六第277頁、第431頁、卷四第246頁),且系爭11筆貸款於85、86年間業經准予辦理借新還舊,為原審所認定,劉育汝陳稱該貸款之初貸與借新還舊之核貸金額、保證人及擔保品不完全相同,有另提供他筆土地供擔保(見原審更㈡卷六第427頁),倘非無訛,則該11筆貸款於核貸當時擔保品之系爭土地、股票於核貸當時之客觀價值為何?合理之貸款額度應為若干?有若干部分係屬超額貸款?關涉游淮銀等2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就此均未究明,徒以系爭土地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系爭股票並非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價值,及同意借新還舊係為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認系爭11筆貸款餘額扣除債權讓售金額計17億5,966萬6,937元,均係游淮銀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進而為不利其等之認定,尚嫌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存保公司之輔導人同意展延系爭11筆貸款清償期時,尚未發現該貸款授信之不法情事;惟又認存保公司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已記載該貸款授信風險集中於臺東企銀董事長、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臺東企銀未合理評估擔保品價值,似認該存保公司之檢查報告已揭示核貸系爭11筆貸款有隱匿未揭露利害關係戶等情,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游淮銀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存保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存保公司請求賠償16億4,478萬5,664元本息):
查兆豐資產公司轉讓系爭5、6筆貸款債權與莊烋真、馨琳揚公司之後,其等分別以擔保土地受償系爭5筆貸款全部及就系爭6筆貸款部分受償,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11筆貸款之合理、超額貸款範圍,既有不明,尚不能認定馨琳揚公司受領借款債務人之上開給付,究係何範圍;原審復未究明上開擔保土地係如何作價抵償莊烋真之系爭5筆貸款債權,即以為避免使債務人因臺東企銀讓與債權陷於不利之地位,逕將游淮銀等2人所負之系爭6筆貸款賠償額扣除上開借款債務人清償,及將系爭5筆貸款損害賠償額全數扣除,亦嫌速斷。次查,存保公司主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公司及富生公司,於83年間提供富隆證券公司、中經公司股票為擔保,向臺東企銀借貸附表編號7、10、12所示貸款,並於85、86年間辦理展期,亦有不法申貸之情事,業據提出授信案彙整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更㈡卷六第224頁、卷五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73頁至第267頁、第337頁至第463頁、第467頁至第577頁、重上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核各該借款人為原審認定游淮銀控制之富隆集團5公司,且其提供之擔保股票,亦經原審認定不符授信風險分散原則、非屬財務優良公司。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逕以此部分貸款非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為不利存保公司之認定,亦有未洽。又存保公司主張臺東企銀將系爭貸款餘額讓售兆豐資產公司,該讓售金額明細,如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出價金額明細表(見原審重上卷二第7頁、第36頁至第82頁),依該出價金額明細表記載,係以「總債權餘額」與「出價金額」列計「比率」(見原審重上卷二第82頁),原審未究明上開「總債權餘額」之內容為何,逕分別以附表編號7、8及10、11暨12、13所示之貸款債權額比例計算各該貸款餘額債權之讓售金額扣除游淮銀等2人之賠償額,且以債權金額1億2,000萬元比例計算附表編號7、8所示債權之讓售金額,亦與附表編號7記載之貸款債權額為1億5,000萬元不合,亦有可議。另存保公司以未償貸款扣除讓售金額加上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求償金額(見原審更㈡卷六第233頁至第237頁),惟該讓售金額既有上開疑義,究應如何抵償,尚有不明,爰將存保公司此部分請求之損害,均予廢棄發回。存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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