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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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譯元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田路21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迴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橫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告訴人 陳欣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一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70 號判決(110.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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