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5
1、23054、24248、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元長羊肉快炒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薛德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料理臺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薛德春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16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56
玖濃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顏源璁 不在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顏源璁 發現上開款項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無線行動電話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俞元盛 盤點貨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5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居所前,搭乘由 劉永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逕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該車抵達新北市○○區○○街某處後,徐文佑央請劉永仁先行下車協助其在後車廂搬運行李,趁劉永仁下車之際,徒手竊取劉永仁所有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之復興航空手提袋1個(內有COACH黑色短皮夾1個【皮夾內有劉永仁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6張】、存摺1本、手電筒1個、瑞士刀1把、蘋果酒1瓶)得手後離去,因徐文佑發現上開手提袋內無現金即予以丟棄,為 陳月女 於109年5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18弄口拾獲上開手提袋並交予警方(已發還劉永仁),復經劉永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