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
陳林玉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凱銘於民國109年9月6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 陳林玉寶 徒步牽自行車,在上址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鳳林一路,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而遭被告張凱銘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陳林玉寶因而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創傷性腦損傷、背部挫傷、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及第11至12胸椎至第
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腔積水、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併菌血症、低血鉀及低血磷症、高血鈉症、四肢多處挫擦傷、多重創傷(腦顱外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凱銘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併關節盂唇破裂、下背挫傷併雙側腰椎第5節椎弓線性骨折、右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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