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URAKMATCHASAIFON(中文姓名:謝雨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URAKMATCHASAIFO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毆打 劉歡歡 」應更正為「以腳踢踹劉歡歡,並進而與劉歡歡互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即以腳踢踹告訴人,並進而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2號被告ANURAKMATCHASAIFON(泰國籍)
女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RAKMATCHASAIFON(中文姓名為謝雨恩,下以謝雨恩稱之)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與劉歡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歡歡,致劉歡歡受有臉部鈍傷、左臉部擦傷0.5公分、前胸壁擦傷2公分、雙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歡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歡歡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