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相對人 周芊邑 即原告兼法定代理陳瑩潔人相對人 周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
相對人即原告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乙○○、丙○○(下稱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等,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之請求,僅餘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1月起至原告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1,210元,於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該原告之其後五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三)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之聲請,原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經原告撤回,僅徵收聲請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就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此部分由被告負擔;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610元【計算式:11,210元×41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部分由被告負擔。綜上,本件被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84元【計算式:22,384元+1,000元=23,384元】,爰依職權確定各應向原、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