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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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原名 游劉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更㈠審就本案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79,831,3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44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