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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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抗告人 劉育汝 (原名 游劉秀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前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難以判斷為由,裁定命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游淮銀所涉之刑事案件,經由歷審審理,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 金上 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得調閱前揭刑事歷審案卷,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另抗告人劉育汝所犯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且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訴訟終結係指裁判確定而言,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確定,且兩造均同意於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並未對相對人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無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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