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黃正彥 法扶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庚○○(原名己○○,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改名)於00年00月00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後相對人於70年9月1日與聲請人母親庚○○離婚,雙方並約定聲請人由聲請人母親庚○○任親權人。嗣聲請人母親庚○○另與關係人丁○○結婚,並由關係人丁○○收養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改姓鄧(全名為戊○○),直至82年5月7日聲請人母親庚○○與關係人丁○○離婚,聲請人與關係人丁○○也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並回復原姓趙,聲請人另於96年3月20日更改姓名為乙○○。
(二)本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以後,並未拿錢回來給聲請人母親庚○○,也未扶養聲請人,且多次毆打聲請人母親庚○○,故在聲請人2歲之際,相對人就與聲請人母親庚○○離婚,之後聲請人由關係人丁○○收養,縱令事後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亦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也從未看過相對人,雙方形同陌路,聲請人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且相對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稽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聲請人母親庚○○離婚後,只有交付聲請人母親庚○○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以及黃金戒指手環等物,另於聲請人初中期間,有給過聲請人2、3次2千元等語相符外,且聲請人母親庚○○亦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印象中離婚後跟相對人見面僅只1次,是看到相對人騎車停在騎樓,但我們沒有對話,相對人確實從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都是由伊再婚配偶丁○○扶養照顧,不夠的部分由伊娘家哥哥支援,當初離婚時伊一個人帶著3名年幼子女,最大的3歲、最小的幾個月大,搬回娘家居住,相對人對我們母子4人不聞不問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70年9月1日與聲請人母親庚○○離婚時,雖由聲請人母親庚○○擔任聲請人親權人,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卻僅於離婚時交付少量現金予聲請人母親庚○○,且縱使聲請人事後曾經關係人丁○○收養,然於82年間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終止收養關係後,當時聲請人既尚未成年,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應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卻未盡其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情節重大,本院參此,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