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生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表:受刑人許國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9日112年5月7日112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9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判決日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9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確定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5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號編號1~2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