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豪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萬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萬豪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據卷內告訴人陳O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名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及對話對象、詐欺集團上手個人資料以及被告與「53商務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於113年1月15日入境,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稱家人已入境臺灣預計要為其租房子作為住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經辯護人具狀表示考量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住居須另行支出生活費用,且被告不得從事任何工作,與在監所內並無不同,不聲請具保等語(本院卷第72頁),併參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嫌,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屬輕微,且被告在臺期間除本案外另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日後為規避刑責,潛逃或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我國一般國民具有更高度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經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併審酌被告供稱對於
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依比例原則斟酌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得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故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