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參顆、彈匣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而該案扣案之子彈3顆、彈匣1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4439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及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民眾 李祐安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遭人傷害案件,為警進行現場蒐證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天文路口旁路邊花園發現彈匣1個(含子彈5顆),惟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影像、門號雙向通聯與基地台位置,均查無涉嫌人,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李祐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7日簽呈等在卷可憑。
㈡又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相似,且一同查獲並存放於同一彈匣內,經李祐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堪認未經試射子彈3顆同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參以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規定,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足認上開扣案物中之金屬彈匣,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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