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亞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警方持強制許可書到場採驗等情(見毒偵卷第28頁),惟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查獲,同時因被告為強制尿液採驗人口,始經警提示檢察官之許可書,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警察在詢問時,尚無其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主動向警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