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昭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蔡榮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偵緝字卷第22至25頁)。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本院調查之告訴人、證人證述,並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本案經證人詰問、相關事證之調查程序後,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其應可預見刑責非輕,被告具美國籍身分,且有境外生活之能力,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其自有規避刑責認定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難排除對被告而言,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是其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以交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惟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業析於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難憑採,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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