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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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鴻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4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因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若需換算價值,均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清算財團財產種類標的暨處分方法保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3,679元及6,23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存款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股份、連線銀行之存款共9,036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黃金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之黃金2.54公克: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5,032元(2.54×1981=503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代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一、復華富時不動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10股,每股10.1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3,147元(310×10.15=3147)代之。二、國泰台灣5G+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19股,每股17.44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9,051元(519×17.44=9051)代之。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每股28.7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3,105元(108×28.75=3105)代之。四、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4股,每股29.1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8,570元(294×29.15=5870)代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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