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及
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11萬元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定期給付之性質,因其權利存續
期間無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元【計
算式:(11萬元×5%)10年=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繕本,茲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