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被   告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2
4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
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縱認系爭
本票面額、簽名、身分證、地址均為原告所簽,然發票日亦
非原告所簽,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
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見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又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真正,依前
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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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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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4萬元│107年1月4日│未載│107年1月14日│年利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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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8萬元│106年7月26日│未載│107年1月4日│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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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3萬元│107年1月14日│未載│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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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萬元│107年8月17日│未載│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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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司票字第4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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