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   告  陳稟宗 即一統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統車業行為被告陳稟
宗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二者自屬於一體,一統車業行並無權利能力,
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陳稟
宗所為。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陳稟宗即一統車業行」
及「被告陳稟宗」併列為本件被告,實為同一之當事人,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記載
,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約定利息自109年4月29日至110年3月26日間按週年利
率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75%計算,
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還款,目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約定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起訖日│利率計算│起訖日│利率計算│
├──────────┼───────┼──────────┼─────────┤
│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週年利率1%│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至民國110年3月26日止││至民國110年2月28日止││
││├──────────┼─────────┤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至民國110年3月26日止││
├──────────┼───────┼──────────┼─────────┤
│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週年利率2.75%│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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