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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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温思遠
被 告 孫敏 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南平路221號前,欲迴轉往
經國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頸部扭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等罪
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
舊。被告主張因 蕭元裕 之侵權行為,支出機車修復費用為26
,3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005元為限(10050元×1/10=1,005元
),加計工資4,950元,共計5,95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1,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膝挫擦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
1,3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20,7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外送員
,月收入35,0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20,750
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參以原告所受傷害
僅為頸部扭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客觀上難認因上開
輕微傷勢即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所請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j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頸部扭傷、左
膝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佐以原告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35,000元,108年
所得總額390,474元,名下財產資料2筆、總額2,237,4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無所得,名下汽車2輛,業經
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至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75
元(5,955元+1,320元+10,000元=17,27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之
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