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黃朝新

被告 李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借款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1,1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放款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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