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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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許義達
被   告  黃名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1份在卷可佐,至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之住居所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2,然本院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顯見
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所指之上址,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送貨地址雖為桃園市○○區○○路○○○號,惟兩造間是否有
約定此址為債務履行地尚屬不明,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況
原告於起訴狀上陳稱該處已無故歇業,足認該處已無法對被
告送達,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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