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李青芳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瑜
被 告 陳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龔志偉 於民國83年7月8日結
婚,育有一子一女,迄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原
告配偶龔志偉為已婚之人,仍執意與原告配偶發展婚外情,
多次利用原告配偶外勤職務之便相約私會。109年7月28日
,龔志偉在家飲酒微醺之際,手機滑落,原告始意外發現兩
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不堪對話紀錄,諸如:「喜歡幫你口交
」、「只可以射我」等語,至此方知被告與龔志偉間有精神
上出軌,甚或有發生性行為。龔志偉雖於109年8月1日簽
立切結書,表示不再與被告往來,惟直至同年9月仍藕斷絲
連。被告與龔志偉之種種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
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9頁、第53至59頁
、第153至165頁)、龔志偉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
頁)等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守誠實,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
利。查被告明知龔志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密切通訊聯
絡,並以寶貝、最愛等相稱,言語對話內容並間或提及性交
之內容,自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龔志
偉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
表及原告書狀),併審酌被告與龔志偉間互動情形,破壞原
告與龔志偉婚姻之程度,及原告自述目前與龔志偉婚姻關係
仍然存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
損害3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