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7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
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0
年4月28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
上揭規定,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並
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惠元環
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
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
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嚴慶
宏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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