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曾偉銘
被 告 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
100年10月起經調派至八采文濱食堂擔任店長,但薪資仍由
被告給付; 嗣八 采文濱食堂於101年3月底結束營業,依約被
告仍應於次月10日即101年4月10日給付其101年3月份之薪資
新臺幣(下同)37,424元,被告卻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份之薪資;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4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與訴外人即其堂姐 曾莉莉 共同負責經
營被告一切業務,但其2人已將被告資產淘空,又擅自出售
被告公司而取走賣得價金,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秋齡已對其2
人提出淘空公司及詐騙之訴訟;另訴外人曾莉莉曾與鍾秋齡
簽立協議書,表明101年3月31日前被告之所有盈虧及負債均
由訴外人曾莉莉概括承受,故被告所有之款項實均在原告與
訴外人曾莉莉掌握中,原告應向訴外人曾莉莉追討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仍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約於101
年4月10日給付101年3月份之薪資37,424元且積欠迄今等事
實,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具狀
答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曾莉莉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非虛。
再參以原告前曾訴請鍾秋齡即八采文濱食堂給付上開薪資,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鍾秋齡以前案被告兼受訴訟
告知人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於前案審理中均陳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薪資均由被
告支付等語,且不爭執原告101年3月份應領薪資為37,424元
,復未能提出被告業已給付上開薪資證明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鍾秋齡已與訴外人曾莉莉達成協議,訴外人曾莉
莉願概括承受101年3月31日前被告之所有盈虧及負債,且被
告資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曾莉莉掌控,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曾莉
莉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惟被告所舉協議書之當事人分別為鍾
秋齡與訴外人曾莉莉,且係約明:「立書人曾莉莉、鍾秋齡
共同合資設立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對於公司
營運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乙方(即訴外人曾莉
莉)同意101年3月31日前公司(即被告)所有盈虧或負債均
概括承受,與甲方(即鍾秋齡)無關。」等語,是上開協議
應僅屬鍾秋齡個人與訴外人曾莉莉間就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原難逕認係訴外人曾莉莉與被告間債
務承擔之約定;況原告業已陳明其不知有上開協議,被告復
未能證明原告即薪資債權人曾承認由訴外人曾莉莉承擔被告
所負本件薪資債務之事,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尚屬無由。再
不問兩造或訴外人曾莉莉間就被告之經營有無其他爭訟,被
告之代表人現仍為鍾秋齡乙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則原告以鍾秋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薪資37,424元,自非無憑。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
於10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01年3月份之薪資而未給付乙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應得之薪資37,4
24元請求自應發薪資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
息主張則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資37,42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利息請求有部分為無理
由,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