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焙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焙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仙水殘渣瓶壹瓶(內含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沒
收銷燬之;愷它命殘渣袋壹個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扣得神仙水殘渣瓶1
瓶(含瓶身重量共10.17公克,內含微量毒品,淨重無法
秤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神仙水殘渣瓶1瓶(
含瓶身重量共10.14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無法秤
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愷他命殘渣袋及電子磅秤1
台」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磅秤1台」。
二、核被告蔡焙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扣案之神仙水殘渣瓶1瓶(內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業已自承含有愷他命成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頁3參
照),應與第三級毒品同視,雖本案被告未有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同時查
扣之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惟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