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邱詩雅
被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衍公司)承攬「奇
美博物館中央監控工程」,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應遵循簽約之工地協議組
織章程,施作人員進入工區必須有工安人員進行工地跑單
工作(每日工具箱簽名、申請高空作業與施作人員簽名、
申請施工單、動火作業申請與施作人員簽名、人持物料進
出單、貨車物料進出單、申請夜間加班單、營建車輛夜間
停放申請單、申請貨梯…)與協助現場工安事宜(高空作
業車自檢表、砂輪機自檢表、A字梯自檢表、工安宣導…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雅玲之先生 曹常順 詢問華
衍公司是否有其他工安人員願意兼差,並開出薪資以1日
新台幣(下同)900元計算,原告與曹常順接洽後,約定
有跑單就支付薪水,跑單就是有跑工安的單子,原告每天
早上進入工地的時候都會給工人簽名,還有危害告知,工
作不是只有30分鐘就可做完,現場還要注意師傅工作是否
有危險,均要到現場看,且東西進來原告就要寫單,所以
只要原告有跑單就有計薪。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即開
始擔任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安人員。如果依被告公司
所說以物料進出的單子來計價,為何當初被告不是以計件
,而是以計日之方式來計薪。
(二)4月份工作日計有13天,加班計有6小時,薪資共合計12,5
97元。以上薪資之計算方式由原告明確寫出並傳真至被告
公司予曹常順,且告知曹常順,薪資計算明細已傳真。5
月初,原告曾電話聯絡曹常順詢問薪資何時匯入,曹常順
均回覆好,卻遲至5月28日才給付4月份薪資12,568元。
(三)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5月份工作日
計有25天,6月份工作日計有15天,依照4月份工資計算方
式,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36,000
元。
(四)10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原告仍未收到5月
份及6月份薪資,原告致電給曹常順,詢問為何未匯入薪
資,曹常順回覆因跟華衍公司未請到款,但原告認此工作
係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安工作,與華衍公司請款事
由無關。原告於6月底撥了多通電話給曹常順及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雅玲女士,卻都無回應。後改撥被告公司之市內
電話,並由黃雅玲回應,原告詢問何時將薪資匯入,並詢
問是否可先匯部分款項,黃雅玲的回應也是華衍公司請款
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以:
(一)當時開出薪資以1日900元計算係指當時如果有進貨,被告
用點工方式來支付原告薪資,但是原告現在是要求只要有
上班就要給付薪資,因為在同樣的時間、地點,原告已經
在別家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只在需要原告幫忙時,才給付
薪資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4月份薪資,係因為當時請原告幫忙
的事務較多,故以月薪方式計算而非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
,但這是被告公司多給原告的,原告不能因此此認定5、6
月份亦如此計算工資。
(三)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日薪,是被告公司有需要時才點
原告的工,若依原告的方式,原告每天只有工作30分鐘左
右而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月薪資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至6月僱用原告擔
任工安人員。兩造約定日薪900元。
(二)102年4月份,原告工作13天,加班6小時,被告有以每日
900元計算薪資予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5月及6月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
工作之時間分別為25日、15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
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
,或是要被告公司有點原告的工,才須給付工資?經查,
(一)證人 張嘉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工地現場的工程
師,當初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沒有來工地,每次來的都是她
先生曹常順,當初被告公司有聘請一個人來負責工安,但
是該員做了一個禮拜就因為身體問題而請假,我們公司的
上包要求現場一定要有工安人員,包含每天早上要進行勞
安宣導才可以進工區。因為原來的工安人員沒有來,曹常
順就問我說是否可找一個可以兼差的人,後來我就找原告
來擔任被告公司的工安人員。只要有新進人員要進入工地
就要先辦證,並要上勞安課程。原告每天進行工安會議要
一個小時,且要把單子送給師傅簽名,不是像被告說把簿
子放在那邊讓師傅簽一簽就沒事,且師傅的電器都要經過
原告跑單由用電管理人檢查後才可以使用,因為怕會造成
火災。我有問曹常順說現在請原告要給她多少薪水?曹常
順說每天900到1,000元,只要師傅出工,原告一定要在,
一定要上工安的會議。(當初他們是約定只要原告有來上
班,就要給薪水?)是,當天是約定以日計薪。原告會來
就是因為師傅有出工,原告就會到現場等語(102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嘉源之上開證詞可知,兩
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之
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
(二)102年4月份,原告工作13天,加班6小時,被告有以每日9
00元計算薪資予原告,並非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已如前
述。又被告自承兩造係約定按日計薪,則縱如被告所辯,
原告每日工時只要30分鐘左右,倘兩造非約定只要原告有
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
給付當日之工資,原告豈會平白每日幫被告工作30分鐘?
是應以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事被
告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
較可採信。被告抗辯:要被告公司有點原告的工,才須給
付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有至系爭工地從事被告公司
工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從而,原
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38元(第1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心怡